案例评析|专利权属纠纷败诉后无效该专利违背诚信原则
讨论知识产权法律案例
导语
一、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此,对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需要审查的内容是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对技术方案所利用的自然规律是否进行了清楚地阐述和限定。
二、行为人将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在该非法申请的专利权依法返还他人后,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供稿:阮辰、裴一歌
编辑:阮辰、裴一歌基本案情
最高院认为
准确判断某一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首先,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以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在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进行判断。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的技术术语,如果说明书中对此未作出特别界定,一般应按照该技术术语的通常含义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能够明确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术语在权利要求中不应理解为通常含义,而应当理解为特定含义,且在该特定含义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则应当以该特定含义来理解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而不应机械地以通常含义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其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利用自然规律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自然规律本身。因此,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审查的内容是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不是对技术方案所利用的自然规律是否进行了清楚地阐述和限定。再次,专利法对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以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后能够实施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准。对于一些虽未记载在说明书,但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准确理解和实施专利所保护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信息,并不要求必须在专利说明书中一一予以记载。具体到本案中:
第一,瀚霖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主张违背对专利权利要求的合理解释原则。瀚霖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矛盾是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步骤(3)中的“高温水结晶”过程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通过降温方式使溶质从饱和溶液中析出”为前提。但是,诉讼中各方均认可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很低系公知常识,以十二烷二元酸为例,环境温度为23℃时,该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是0.003g/100g,环境温度为100℃时,该长碳链二元酸在水中的溶解度上升至0.37g/100g。正如瀚霖公司所计算的,20吨100℃的水溶解的十二烷二元酸理论上最多不超过74公斤(溶解度为0.37g/100g)。因此,即便通过大幅度降温方式,将溶解在100℃水中的二元酸基本上全部结晶析出,理论上也只能得到不超过74公斤的二元酸晶体,生产效率极低。在这种情况下,再结合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能够体现本专利方法具有可行性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能够体现本专利方法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技术效果的对比实验数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脱离具体工艺环境,机械地将权利要求1步骤(3)所限定“高温水结晶”过程简单地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纯粹的结晶过程,该解释方法不符合在权利要求是否清楚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合理解释原则。
从凯赛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步骤(3)所限定“高温水结晶”的解释来看,两者虽存在表述上的差异,但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即步骤(3)中的结晶,与步骤(2)中的单纯的溶剂结晶含义不同,同时也不是单纯的熔融结晶方式,而应当是“在罐设备中,在高温水的作用下,以结晶形式获得并分离出二元酸产品”的过程。上述解释并不违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基本认知,也不存在前后矛盾,是从本领域的基本理论出发并结合权利要求1的具体的、实际的工艺过程得出的解释,构成合理解释。
第二,从本专利文件的记载分析,本专利权利要求1清楚地限定了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说明书对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的公开。本专利属于对现有化工产品进一步提纯精制的方法专利,判断此类方法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地限定了专利保护范围,审查的重点是该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对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所涉及的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例如原材料的参数,各工艺步骤以及各步骤中所需的助剂、溶剂,所要求的温度、压力、时间等技术信息)进行了清楚的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对采用生物发酵法生产获得的长碳链二元酸进行精制提纯的工艺方法,从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限定了精制提纯的4个步骤,即(1)脱色、过滤;(2)一次结晶、分离;(3)高温水结晶、分离;(4)干燥。在上述各工艺步骤项下,又限定了各工艺步骤的实施对象、环境和条件。以瀚霖公司所质疑的步骤(3)为例,该步骤的名称为“高温水结晶、分离”,对专利保护的范围真正起到限定作用的是该步骤所限定的具体工艺,即“将步骤(2)得到的结晶物料放人高温水结晶罐内,控制温度70~100℃,保温时间120min,再降温至30~50℃,物料完全结晶后,将结晶物料用离心机分离得二元酸湿品”。正如凯赛公司所主张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所认可的,该段内容已清晰地记载了步骤(3)中物料来源,放入至何种设备中,控制的温度范围以及时间,以及降温的温度范围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技术信息,并结合说明书的记载,能够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内容。而且,基于前述对于“高温水结晶”的解释,步骤(3)中的所涉及到的结晶,并非指通常意义上的溶剂结晶或者熔融结晶,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实施过程中,不会存在如瀚霖公司所主张的“需要大量的高温水及巨大的结晶罐等配套设备,仅在理论上有实施的可能性”的技术缺陷。
另外,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3个具体实施方式,还记载了与现有技术相比较所能取得的有益技术效果的相关实验数据。说明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依据说明书的记载内容实现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
第三,从外部证据分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文件记载的内容实施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首先,凯赛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实验及相关测试结果能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为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存在瀚霖公司所称的明显矛盾,具有可行性,凯赛公司经公证证明,分别在实验室环境和工业生产环境下,按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步骤进行了两组实验,并将两组实验的每个步骤中的物料进行了专业测试,从实验和测试结果看,无论是实验室操作还是生产线实践操作,技术人员均能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取得预期技术效果。其次,相关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也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本专利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的生效裁判已经确认本专利技术方案源于具备真实性和可实施性的2003年SOP。在本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案中,相关生效裁判认定了2003年SOP本身的真实性以及本专利技术方案与2003年SOP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同一性,据此确定了本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山东凯赛公司职工雷光以及凯赛公司职工李乃强。在该案的再审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232号〕的民事裁定中,本院将广东中鉴认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该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对2003年SOP的现场操作控制进行了现场审核的证明,作为认定2003年SOP真实性的依据之一。在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定瀚峰公司租用瀚霖公司厂房和设备实施了本专利技术方案,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和推翻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瀚霖公司关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工业中无法实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瀚霖公司针对本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也违背诚信原则。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瀚霖公司将原本属于凯赛公司的知识产权当作自己的知识产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不诚信行为,现其又对当初由其自己撰写并申请的专利,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种将他人技术成果非法申请为自己的专利,在该非法申请的专利权依法返还他人后,转而对该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况且,前已述及,瀚霖公司提交的用于支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相关证据,远未达到能够确实充分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程度。相反,凯赛公司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举证及相关理由,足以支持其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主张。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凯赛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瀚霖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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